法律的主观性: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担保;债权人放弃财产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基本意思是同一债权既有担保又有财产担保,担保人对财产以外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担保。《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2) 担保物权的实现;

(4)法律担保物权消灭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客观性:《民法典》第394条【抵押权的定义】指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而未转移对该财产的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担保提供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5、 担保物权的清偿 顺序

法律解析:同一财产抵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生效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顺序同样,应按债权比例清偿。如双方于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财产登记,则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抵押物连续登记的,以首次登记时间顺序确定抵押。

(3)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按照以下原则清偿: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如均已报名,则按报名顺序缴费顺序;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4)如果顺序后续抵押处担保的债权先到期,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过顺序前期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获得补偿。法律依据:《民法典》第409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

6、抵押质押 担保保证 顺序

法律解析:不动产和动产上可以设立抵押权,而动产和权利上只能设立质权。因此,抵押和质押均可成立的“同一财产”应属于同一动产,换言之,动产可以成为抵押和质押的标的。《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交付。”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注册,您可能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方。

据此,动产抵押在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登记后可以公示;质押于质押财产交付时成立,动产交付时取得公示效力。由于动产抵押不需要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因此可以在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权,这时就需要规定不同类型的担保产权竞合时的清算顺序以明确法律关系,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3条以动产抵押,未经注册,您可能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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